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李某1。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的某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之开始共同生活,不久在高坪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3,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4。被告重男轻女又嗜赌如命,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原、被告复婚后被告打牌赌博的某习难改,原告迫于无奈双方自2005年1月起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有:1、原告陈述,说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及感情状况;2、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说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某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4、原告外甥杨某、小孩李某4、被告叔父李某5、被告堂哥李某6的某言,说明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
被告未某庭质证,也未某交证据。
原告的某,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原、被告结婚证、证人杨某、李某4、李某5、李某6的某言均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某述有本院采信的某它证据佐证的某分和对被告有利的某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某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某分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6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3,1996年6月13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1998年5月经亲友劝和双方又同居在一起,并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4,1999年6月27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复婚。2005年1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它女人同居而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此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在外,现在没有音讯无法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原告陈述要求离婚,小孩李某2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她自己选择;李某3现已17周某且在外打工,其收入已能维持自己生活,随父随母由她自己选择;李某4现年13岁,以前分居期间一直是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离婚后原告愿意将李某4抚养成年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如果被告今后有联系要求抚养小孩李某4,原告可以让被告抚养小孩李某4。
本院认为,2005年1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它女人同居而吵架后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某间已满7年,符合某律规定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2年时间,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某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李某2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她自己选择;小孩李某3现已17周某且在外打工,其收入已能维持自己生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责任,由原告抚养成年;小孩李某4现年13岁,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在无法联系,原告愿意将小孩李某4抚养成年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如果被告今后有联系要求抚养小孩李某4,原告陈述可以让被告抚养小孩李某4,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对小孩李某4的某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小孩李某4由原告王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李某3、李某4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某女,以随哺乳的某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某益和双方的某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某活费和教育费的某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某少和期限的某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