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34岁。
被告付某,男,43岁。
原告蒋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付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争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某活费5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被告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现为在校学生。原告蒋某曾于2008年4月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8)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蒋某又于2011年7月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其后被告付某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好离家外出,无法联络,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付某一直由原告蒋某负责其生活起居,付某由原告蒋某负责抚养,较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蒋某要求婚生子付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付某每月给付某活费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蒋某与付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由蒋某负责抚养,由付某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某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琳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