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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女,系李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系谢某甲侄子。

被告:章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谢某乙,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2月,章某从李某处购买烟花、爆竹,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3900元拖延未付。其中四笔货款计28900元,章某先后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12月17日分别出具了3000元、8700元、3000元、14200元的欠条各一张;另有2011年2月22日的5000元货款,章某没有出具欠条。针对上述货款,李某向章某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决章某给付李某货款339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章某辩称:一、章某不欠李某货款。1、李某提供的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的四张金额计28900元的欠条,均不是章某书写和签名,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2、李某提供的2011年2月22日的5000元销货清单上没有章某签名,也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二、无论章某有无欠李某货款,李某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李某没有烟花爆竹经某许可证,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均属巢湖市友知烟花有限公司(简称友知烟花公司)的证件,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由枝,与李某无关,不能证明李某有生产或销售烟花、爆竹的资格,所以李某进行烟花爆竹买卖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或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其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某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章某给付尚欠的烟花、爆竹款33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为“章某”、署注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12月17日的欠条四张,金额合计为28900元。这四张欠条的内容和“章某”签名,明显非同一人所写。庭审中,李某承认该四张欠条非章某出具,主张系章某的女儿书写、出具,但不能说清各张欠条具体是哪个女儿出具;章某否认四张欠条系自己的女儿出具、否认欠李某货款。2、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的5000元销货清单。该清单上没有章某签名。章某对李某主张的此笔5000元货款亦予以否认。

另查明,章某有三个女儿(长女章某,次女章某婷,小女章某晶);李某、章某均无烟花爆竹经某(批发、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章某因非法经某烟花爆竹,枞阳县公安局曾于2012年1月10日扣押了章某的部分烟花、爆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主张章某欠其货款33900元,但依其提供的四张欠条和一张销货清单,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此外,李某对自己与章某之间成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并生效的事实,亦负有举证责任。李某提交的有关友知烟花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不足以认定李某有烟花爆竹经某资格。李某在没有取得烟花爆竹经某许可的情况下,按有效合同主张因买卖烟花爆竹而发生的货款,属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一)》第十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庆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养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某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某、特许经某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某规定的除外。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某、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某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某、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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