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译匀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与贺某某、贺某某等人在资兴市X区“小邓私房菜”饭店一起吃晚饭,席间,被告人陈某有饮酒。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贺某某、贺某某从新区送贺某某到鲤鱼江中医院看病。贺某某看完病后,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车准备送贺某某、贺某某去苏仙区桥口砖厂,当车行驶至鲤鱼江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1.5mg/100ml。之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于第二天将抽取的血液送到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陈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155.41mg/100ml,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某、车辆信息、陈某的驾驶证信息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贺某某的证言;陈某的供述;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