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被告谭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谭某系原告何某女婿,2008年12月,被告谭某以购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这么多钱,便从他人处以月息两分的利息转借了7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25日,被告将所购车辆卖掉了,但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导致原告不能清偿别人的借款。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3、卖车协议,拟证明被告将车卖了260000元,但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谭某辩称:借款事实,被告也愿意偿还,只是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请原告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异议,但卖车款已经用于偿还债务,所以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该笔债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谭某系原告何某女婿,2008年12月1日,被告谭某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具借条。2011年6月25日,被告将所购车辆卖掉后了,但并未清偿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何某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谭某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生效,被告谭某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