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
被告邓Y。
原告罗某诉被告邓X、邓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被告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邓X因生意之用于2011年1月30日经人介绍,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5万元,其次子邓Y做担保,限2011年农历正月29日以前退还,邓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邓Y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从2011年农历正月2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诉讼之日利息为7500元,息随本清。
被告邓X辩称,邓X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邓Y作担保也属实,但是邓X实际上借的是自己的钱。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并在借钱时就扣除了利息2500元和其他开支5000元,邓X实际到手的现金只有42500元。另邓X是在陈其其手中借的钱,只是陈其其要求邓X在借条上写原告的名字,所以借条上是写的是借原告的钱。
被告邓Y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X、邓Y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邓X与被告邓Y系父子关系。2011年1月30日,邓X向原告罗某借款50000元,邓Y进行担保。邓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限2011年农历正月29日以前如数退还不误。借款人:邓X担保人:邓x年元月30日”。被告邓Y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邓X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向邓X催收借款,但邓X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29日为公历2011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3日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6%。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X提出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从5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500元和其他开支5000元,实际只拿到42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X辩称其只拿到425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邓X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说明邓X确实向原告借款,邓X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邓X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邓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借款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则邓X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邓X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邓X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邓X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3240.41元(50000元×6.06%÷360天×38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Y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则邓Y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Y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40.4元(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本息合计53240.4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息随本清;
二、被告邓Y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Y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邓X、邓Y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潍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