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于2001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马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1日21至22时许,被告人梁某、马某两人伙同“三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南宁市X村岜内坡水塔附近香蕉地,盗窃李某某已成熟的香蕉6穗,盗窃覃某甲已成熟的香蕉3穗,盗窃李某某已成熟的香蕉3穗,盗窃李某某已成熟的香蕉2穗,盗窃覃某甲已成熟的香蕉1穗,盗窃覃某甲已成熟的香蕉1穗,共计16穗357.5公斤。经鉴定,被盗香蕉价值人民币1430元。
另查明,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在香蕉地抓获两被告人,扣缴盗窃的香蕉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李某某、覃某甲、李某某、李某某、覃某甲、覃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商谋,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