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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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

委托代理人靳某。

上诉人陈某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于2010年7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兴东南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兴东南经营部)车间内操作折弯车床对不锈钢进行加工时,左手食指被机床的折弯刀碰伤,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某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因此,海淀区人保局认定李××所受某害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同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通知补正材料,受某、调某、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

陈某主张李××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某,同时李××系故意造成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单位确切的工作时间,其认为李××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某的主张亦缺少相应证据支持。同时,仅凭陈某提交的调某协议并不足以证明李××系故意造成该事故的事实。故陈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东南经营部的工作时间至17时,李××在18时许加工不锈钢受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2、2011年1月7日兴东南经营部与李××签订了调某协议,在该协议中李××承认其因违规操作造成该事故,故李××受某存在主观故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陈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京海人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由海淀区人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和李××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李××身份证明及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李××的身份情况;3、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及住院通知单,证明李××身体受某时间、部位等情况;4、兴东南经营部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对于李××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权;5、调某协议,证明李××与兴东南经营部之间的调某情况;6、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李××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办理了委托手续;7、证人证言和身份证明,证明2010年7月11日,李××在兴东南经营部工作时受某;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于2011年1月13日通知李××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9、京海劳仲字[2011]第XXXX号裁决书;10、(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李××与兴东南经营部于201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1、询问通知书2份,证明海淀区人保局通知兴东南经营部接受某问并提交相关材料;12、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1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交款通知书复印件及延期审理申请书;14、兴东南经营部事故报告书及调某协议;15、陈某身份证明;16、兴东南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兴东南经营部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时证明兴东南经营部就其与李××之间劳动关系争议提起了民事诉讼的情况;17、调某笔录2份、陈某志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7月11日18时许,李××在兴东南经营部车间操作折弯机床对不锈钢进行加工过程中受某;18、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通知兴东南经营部缴纳工伤保险费;1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工伤认定申请受某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接收材料及受某程序;20、送达回证2份、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已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李××与兴东南经营部。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国务院令第X号及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三章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某协议,证明李××违规操作而受某,兴东南经营部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证明2011年12月12日,陈某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同时,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某协议;2、李××自述受某经过;3、李××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某及其身份情况;4、证人证言;5、证人身份证明;6、关于李××工伤之事三方(李××、张志友律师和兴东南经营部相关人员)谈话录音文字记录;7、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李××受某经过;8、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9、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李××受某情况;10、(2011)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1、(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京海劳仲字[2011]第XXXX号裁决书,上述证据证明李××与兴东南经营部于201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0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其证明事项已经被依法确认,法院径行采信。证据1至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7,证据19至证据2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法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

陈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法院均予以接纳。证据1和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系故意造成事故的事实,对该证明事项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李××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法院均予以接纳。其中证据1、证据3至证据5、证据8至证据12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兴东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某。李××原系兴东南经营部职工,与兴东南经营部于201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1日18时许,李××在该单位车间操作折弯车床对不锈钢进行加工时,左手食指被机床的折弯刀碰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机器挤压伤、多发皮肤挫伤裂伤、左食指多发骨折。2011年1月7日,兴东南经营部与李××签订调某协议,约定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解除及赔偿等事项。2011年1月13日,李××向海淀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向李××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同年3月2日和6月27日,海淀区人保局向兴东南经营部送达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接受某问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兴东南经营部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事故报告、调某协议等材料。经李××补正提交(2011)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后,海淀区人保局于同年7月8日予以受某。同年7月19日和7月27日,海淀区人保局对李××和兴东南经营部职工陈某志进行调某核实并制作了调某笔录。

2011年8月9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2010年7月11日18时许,兴东南经营部职工李××在该单位车间操作折弯车床对不锈钢进行加工时,左手食指被机床的折弯刀碰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机器挤压伤、多发皮肤挫伤裂伤、左食指多发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于2010年7月11日发生了左食指机器挤压伤、多发皮肤挫伤裂伤、左食指多发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兴东南经营部不服上述被诉决定,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兴东南经营部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某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于2010年7月11日18时许,在兴东南经营部车间内操作折弯车床对不锈钢进行加工时,左手食指被机床的折弯刀碰伤,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通知补正材料、受某、调某、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陈某主张李××的受某时间已经超过了兴东南经营部规定的工作时间,故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某。关于此项诉讼理由,陈某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某主张李××受某系由违规操作造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关于此项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违规操作的事实,且违规操作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陈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曹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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