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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面砖厂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厦门证券交易营业部、福建省石狮市建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面砖厂。住所地:晋江市磁灶岭畔。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厦门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思东商厦裙楼三层。

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建联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石狮市X乡商业城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主任。

原审第三人:石狮市X乡商业城筹建处。住所地:石狮市X乡商业城。

代表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石狮市万得福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仔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三宝(石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厝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丰盛集团公司。住所地:石狮市五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面砖厂因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厦门证券交易营业部、福建省石狮市建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10月16日向其发出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晋江市面砖厂于2000年11月1日签收了该通知。期限届满后,福建省晋江市面砖厂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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