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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李某丙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威公司)、曹某、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德威公司、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李某乙的雇员,经常跟李某乙在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工地干活,每天工资80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又跟着李某乙在其承包的河南德威公司承建的、被告李某丙投资兴建的车间工程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曹某赶到医院交了住院费。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等费用50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乙不是雇主,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起诉李某乙属主体错误。李某乙没有承包河南德威公司承建的李某丙的车间工程,并且李某乙在干活过程中也受了伤。事实是,2011年9月12日,河南德威公司的副经理曹某打电话说公司有点零活,需要四个人帮忙紧紧螺丝,每人每天80元工资。后原告及李某乙及原告的房东等共四个人一起去给河南德威公司紧螺丝。四个人都是给河南德威公司打工的,四个人都是每天80元工资。请求驳回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德威公司辩称:河南德威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河南德威公司的所有钢结构工程由曹某一人承包,公司只对曹某负责,安全也由曹某承担。至于曹某找谁干活,河南德威公司从不过问。李某乙及原告与河南德威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曹某把紧螺丝的活包给李某乙了,李某乙找谁干活,曹某不知道。发生事故曹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李某丙将工程包给河南德威公司了,并且该公司有营业执照,也有资质。李某丙只认可河南德威公司,因为钱是交给河南德威公司了。原告去干活不是李某丙让去干的,李某丙也没有给原告发工资。请求驳回对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德威公司是一家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2010年4月20日,河南德威公司与李某丙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河南德威公司承包李某丙主厂房一座,范围为主钢构,次钢构及彩钢瓦,工程建筑面积1403。河南德威公司将其中的车间修补工程又分包给了曹某。2010年9月15日,被告曹某电话通知李某乙,让其找几个人去该工地紧螺丝,每人每天80元工资。被告李某乙邀原告李某甲等人一起去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髋骨骨折、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日出院,总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849.46元。出院时医嘱: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3月4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花费1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月平均收入2243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18天=1106.53元;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70元,复印材料花费40元。其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20=22094.92元。原告本人系农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左髋骨骨折、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左前臂肿胀挫裂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符合“10、2、15髋骨骨折120日”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某时间酌定为150日,其误某为21851元/年÷365天×150天=8979.86元。以上共计41674.7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曹某经李某乙支付原告45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是被告李某乙喊其去从事车间修补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李某乙雇佣,因此,对原告受伤被告李某乙不应负赔偿责任。车间修补工程是由被告曹某承包,因此原告与曹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主要原因是没有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冒险施工所致,曹某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条件,被告曹某所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冒险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20%,被告曹某应承担事故的80%。河南德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但该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李某丙将主车间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河南德威公司,河南德威公司又将车间修补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曹某,被告河南德威公司及李某丙、应当与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被告曹某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已付的4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应另案起诉,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八角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被告曹某已付的四千五百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二、被告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对以上曹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李某甲承担二百一十元,被告曹某、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承担八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曹某敏

王喜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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