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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代理检察员卢文霆,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门前的32路公交车上,趁受害人莫某不备,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黄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持刀抗拒抓捕,将陆某捅伤。被告人黄某甲在逃跑到南宁市X路X号大院后被保安抓获。在被告人处未查获被抢项链。经鉴定,陆某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5714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黄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受害人莫某8733.30元、赔偿陆某3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珠宝销售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证人黄某乙、梁某、施某、韦某、宋某证言,被害人莫某、陆某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鉴定结论: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其既未劫取财物,又未致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并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某玲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黄某乙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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