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绰号“X”),男,1984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代检察员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南宁市X区X路永凯大酒店813房内,将“阿村”及吴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送来985.46克K粉,以人民币33000元价格出售给黄某甲时,被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宣读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单,证人黄某甲、许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南)公鉴(毒品)[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认为毒品是“阿村”送给黄某丙,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存在特情犯意、数量引诱,主观恶意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南宁市X区X路永凯大酒店813房内,将“阿村”及吴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送来的985.46克K粉,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向黄某甲出售的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后,经当场教育,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阿村”,于是通过电话与“阿村”以交易货款为由,约其到南宁市五里亭华联超市附近,结果,抓获了与“阿村”一起前来取钱的吴某某,“阿村”趁机逃跑,目前仍在逃。吴某某因证据不足均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被告人归案的经过及“阿村”在逃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与黄某甲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
4、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冯某处扣押985.46克白色粉末等物品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人许某丁证言,证实获知被告人多次催黄某甲找买家交易一公斤毒品的情况后,公安机关决定派公安人员假扮买家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阿村”送一袋不知是何物的物品到友爱路永凯大酒店813房内,几个钟后,“阿村”与其到南宁市五里亭华联超市附近取钱时被抓获的事实;
7、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冯某向黄某甲出售的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的事实;
8、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吻合;
9、检验报告单及检测报告告之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的氯胺酮胶体金标法检测显阳性;
10、指认毒品照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
综上证据评析如下:被告人冯某与黄某甲进行K粉交易联系的过程属双方自愿的行为,在双方交易联系过程无公安机关介入,至交易时公安机关才以假扮老板出现,为此不存在特情犯意、数量的引诱,亦不存在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事实。被告人冯某虽有立功的意念,但因未能将犯罪嫌疑人“阿村”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对被告人冯某提出毒品是“阿村”送给黄某丙,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985.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天平称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审判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