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X-X。
被告:刘某,女,26岁,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X-X。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因被告刘某不属合同相对方,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被告住房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对装饰装修款履行了13000元,尚欠23968.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23968.90元。
被告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熊某系眉山市X区宇洋装饰部室内外装饰装修个体工商户。2010年10月8日,熊某以眉山市X区宇洋装饰部室内外装饰装修名义与郑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郑某;乙方:眉山市宇洋装饰;工程地点:森林半岛;工程面积:123;乙方包工、甲方包料;工期50天;工程预算造价30623元;工程量变更需双方协议签字确认;工程款按进度分四次支付,第四次在竣工检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郑某在30623.90元装饰预算单上签字。合同签订次日,熊某进场装饰装修,2010年11月底完工交付,郑某已入住装饰装修房一年多。工程装饰装修过程中郑某于2010年10月9日、11月16日分别支付装修款8000元、5000元。余款经熊某数次催促,郑某均不予理睬至今。
庭审中原告熊某提交“宇洋装饰决算单”请求实际总装饰装修款为36968.90元。但该“决算单”未经被告郑某签字确认,原告熊某亦未举证证明“决算单”已于2010年11月底有效送达被告郑某。为此,在本院释明下,原告熊某变更诉讼请求,以合同预算总价款为准,即30623.90元扣除郑某支付13000元后即17623.90元,请求被告支付该未付工程款17623.90元及从工程交付之后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宇洋装饰预算单》、收据(存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眉山市X区宇洋装饰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以自然人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原、被告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住房装饰装修完工,被告验收入住一年多,对尚余装修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履行。就此,原告对被告的不履行行为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未付装饰装修款及利息,属维护其合法权利,予以支持。原告对证据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属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同时,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熊某装饰装修款17623.90元及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7632.90元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