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岳某、胡某乙、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2日5时37分许,被告岳某驾某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三环线长江村X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亲属胡某某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环交通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某驾某的鄂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现原告胡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岳某、胡某乙、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岳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二、火某、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证据四、驾某、行车证。证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及被告岳某具有驾某资格。
证据五、户口本及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农业人口。
被告岳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岳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某未针对其辨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乙辨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岳某系被告胡某乙雇请的司机,被告胡某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且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胡某乙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乙为针对其辨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辨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乙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故被告岳某、胡某乙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为证明其辨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由被告胡某乙挂靠在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岳某、胡某乙、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5时37分许,被告岳某驾某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环线逆向行驶至洪山区X村X号路灯杆处时,遇胡某某无驾某驾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禁行标志顺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岳某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某车头撞击两轮摩托车并将胡某某碾压,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某驾某逃逸。2011年10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某甲系胡某明母亲,胡某甲系巫溪县X村民。被告胡某乙系鄂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岳某系被告胡某乙雇请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某赔偿了原告丧葬费。该肇事车由被告胡某乙挂靠在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并由被告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
现原告胡某甲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某、胡某乙、武汉市X区汽车起重站SY山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2日5时37分许,被告岳某驾某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环线逆向行驶至洪山区X村X号路灯杆处时,遇胡某某驾某两轮摩托车顺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岳某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某车头撞击两轮摩托车并将胡某某碾压,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岳某逆向行驶、采取措施不及,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无证驾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系胡某某的母亲,其在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后可依法主张权利,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20年)、丧葬费医疗费14046元(28092元/年×50%)等经济损失共计1306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系该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由于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并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庆九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