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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遂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7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解除收容审查,同日转取保候审;1999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9年8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9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9年12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8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19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转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10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999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3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另案处理)等在张某乙家中饮酒吃饭,因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张某戊有矛盾,张某甲欲酒后找张某戊闹事,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四人尾随其后,张某甲以让张某戊给其家的羊看病为由,将张某戊骗至其家附近,抓住张某戊的衣领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也上前对张某戊拳打脚踢,张某丙又用石头朝张某戊头部砸了一下。张某戊被殴打后造成颅骨骨折、右第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2月25日,四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戊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WERR的证言,张某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法医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张某戊出具的收款凭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另提供的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及原来因本案被羁押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共同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量刑。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案发后均具有主动投案行为,且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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