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影剧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影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上诉人何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21,995元;3、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苏仙影剧院(以下简称苏仙影剧院)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法人,主管部门为郴州市文化局。何某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从郴州市麻纺厂调入苏仙影剧院,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何某现在场务岗位上班,负责卖票、打扫卫生等工作。同在场务岗位的工作人员还有袁名荣、邓某、蔡某某、周某丙、黄某丁、陈某某、彭某等人。苏仙影剧院现有与何某身份相同的职工21人。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苏仙影剧院在职工的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之外对何某等职工补发了每月830余元不等的补贴,830元补贴包括误餐费60元、实验区津贴25元、生活补贴145元(按级别有区别),规范性生活补贴600元。2009年1月,何某工资是2151.8元(按830元/月发放)。
2009年6月15日,何某(乙方)与苏仙影剧院(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为按人事局档案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同时按郴州市人事局乙方档案工资的晋级标准增加工资执行。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按国家相关政策提升工资。”
何某认为苏仙影剧院少发了工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发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间(26.5个月)拖欠的月工资830元,合计21,995元。2011年9月1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何某的申请请求。何某不服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仙影剧院补发拖欠的工资21,995元(830元/月×26.5个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放弃向郴州市苏仙影剧院主张补发工资的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收;
三、本某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某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某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