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X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县X村。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简王井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X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矿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XX”矿粉,单价280元/吨,供货时间及数量由被告通知。付款方式:每次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80%,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结算及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但仍下欠货款707799.8元,迟迟不付,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矿粉款70779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结算,且矿粉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并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结算专用章的结算单上公章进行鉴定,双方未结算,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矿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XX”矿粉,单价280元/吨,供货时间及数量由被告通知。原告所提供产品质量指标应符合S95验收标准,所供矿粉每车必须携带出厂检验报告,进场每车取样3kg,并由试验室检验封存,符合S95质量标准及技术指标,方可卸货,否则拒绝签收,对达不到质量指标的拒绝付款,并视工程强度追究原告相关责任,如不能提供质检报告,则产品质量判定以被告实验室检测所得的数据为准。还约定:结算以被告磅单数量为准,每十五天为一个结算单位,每次结算付总货款的80%,结算完五个工作日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五个工作日不能提供货款,原告视为被告违约,违约责任每天按被告预计方实际供应量的金额的2‰计算。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无条件结清全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矿粉款计510000元。又查,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对最后一笔矿粉款进行了结算。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矿粉款70779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13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并以质量存在问题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且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盖有被告结算专用章进行鉴定,因其拒不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果,后被告又向本院出具撤回上述鉴定的申请书。另查,原告向被告供矿粉共计4351.9吨其中4278.68吨每吨280元,73.22吨每吨270元共计矿粉款(略).8元,扣除被告已付原510000元,被告现仍下欠原告矿粉款707799.8元。
以上事实,有《矿粉购销合同》、原材料结算单、矿粉对帐单、西安市X区信访局说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矿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矿粉共计矿粉款(略).8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款项510000元,下欠款项707799.8元,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每天按被告预计方实际供应量的金额的2‰计算,显然过高。因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由被告无条件结清全部付款”,但双方对最后一笔矿粉款结算是在2011年3月28日,故被告应以下欠款707799.8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违约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利息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为宜。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矿粉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粉业科技有限公司矿粉款707799.8元。
二、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双倍支付原告陕西XXX粉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矿粉款707799.8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马越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