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日下午,林州市城管局市容大队执某人员郭XX、董XX、刘XX等人对林州市X路商贩占道经营违法情况进行治理时,发现人民路东段霞光手机超市门前有占道经营违法情况,便对占道的广告帐篷进行了拆除,后在对拆除的广告帐篷办理先行登记保存时,与霞光手机店员工发生冲突,后该手机店经理被告人郭某手持竹棒对现场执某人员进行殴打,将执某人员郭XX头部和手部等部位打伤,严重妨害了林州市城管局执某人员的执某活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XX的枕顶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董XX、秦XX、刘XX、姜XX、李XX、曹XX的证言、鉴定结论、执某、受害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某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