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街其朋友被害人刘××住处,趁刘××不在家之机,用刘××放在家门口邮箱上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刘××放在卧室桌子上首饰盒内的金戒指一枚,后到郑州市X路百盛购物广场老凤祥专柜以920元销掉。经估价,赃物价值1263元,现已追回发还。
201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刘××家休息时,趁刘××熟睡之机,盗走刘××放在房间钱包内的现金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