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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杨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又名林X),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祥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6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4日,被告杨某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向林某甲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杨某自己用99.9.14”。2000年2月15日,被告杨某因生意缺乏资金又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3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向林某甲琼借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肆佰元借款人杨某〈36400元〉2000年2月15日”。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且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反驳,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履行提供借款后,被告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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