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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等19人诉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确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丙。

原告赵某。

原告刘某丁。

原告周某乙。

原告陈某。

原告谢某。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戊。

原告刘某丙。

原告周某乙。

原告易某。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丁。

原告和诉讼代表人刘某丙。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戊。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常务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周某乙等19人诉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确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德、人民陪审员彭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丙和李桂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和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5日,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告知周某乙等人对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字X号《集会游某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不服,应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周某乙等19人诉称:周某乙等人不服长沙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长)公治字第X号《集会游某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于2011年12月5日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向周某乙等人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周某乙等人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不许可决定不服“可以”向长沙市政府提出复议,但其条文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不能就此排除周某乙等人选择向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周某乙等人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周某乙等人有权利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于1989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显然先于自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综上,请求依法确认省公安厅不予受理周某乙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

原告周某乙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告知书》;2、周某乙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省公安厅辩称:省公安厅在处理原告周某乙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中已依法积极履行职权,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省公安厅于2011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周某乙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1年12月5日即采取电话通知集会游某示威负责人,同时以《行政复议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周某乙等人应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外,周某乙等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既向省公安厅又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周某乙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省公安厅不予受理周某乙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此,应依法驳回周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公安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话记录;2、《行政复议告知书》;3、《集会游某示威不许可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周某乙等人及省公安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等人系长沙市X村民。2011年11月28日,周某乙等人向长沙市公安局递交一份《游某示威申请书》,申请由周某戊负责组织该村X村民约200人于同年12月10日8时至16时在长沙市X组集合,经潇湘大道、五一大道、芙蓉南路至湖南省人民政府举行游某示威,表达自己的要求和意愿。2011年12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长)公治字X号《游某示威不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周某乙等人的请求不予许可。周某乙等人不服长沙市公安局的不予许可决定,于2011年12月5日分别向长沙市人民政府和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5日,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告知周某乙等人对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字X号《集会游某示威不许可决定书》不服,应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不许可决定,并注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终局决定。周某乙等人不服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第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或撤销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决定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某、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作出集会游某示威不许可决定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因此,本案所涉周某乙等人向长沙市公安局的申请事项和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的事项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某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乙等19人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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