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周某。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11月7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27日被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勇、人民陪审员黄吉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已判刑)因做生意与刘某某发生矛盾,遂产生要抱走刘某某之子刘某阳以报复刘某某的念头。之后,刘某邀请朋友“周某”及被告人李某帮忙抱走刘某阳,二人表示同意。2011年9月29日晚上,刘某与刘某妮、谢某某等人在新田某X镇X街刘某某家里打牌,期间,刘某打电话告诉“周某”等人当晚有机会作案,并交给“周某”一把事先偷配的刘某某家里的钥匙。2011年9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刘某与刘某妮、刘某某夫妇、谢某某等人相约去吃夜宵。刘某走出饭店打电话示意“周某”等人可以动手。“周某”等人赶至刘某某家里,抱走刘某某1岁多的儿子刘某阳,李某则负责望风。宵夜后,刘某与刘某妮、谢某某等人返回刘某某家里,刘某某发现家里的卷闸门被人打开,刘某阳被人抱走,随后与亲友在县城到处寻找未果。当日凌晨,刘某乘摩托车搭起李某,两人将刘某阳带至郴州市X村,将刘某阳交给刘某的姐姐刘某丽暂时看管。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某阳被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泽、刘某妮、刘X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抱走不满两周某的幼儿,脱离监护人监护,以达到其恐吓被害人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在拐骗儿童共同犯罪中,受他人纠集实施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27日起自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勇
人民陪审员黄吉贤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邓小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拐骗不满十四周某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