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方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广西方略集团龙州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毅、唐革。
被告廖某。
原告广西方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方略集团龙州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毅、唐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地级代理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授权被告在山东省所辖济南、济宁等地区代理销售两原告的产品;代理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的销售任务为100万元;两原告给予被告首批货物作为铺底,第二批货款到发货,铺底货款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2009年9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共计714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71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地级代理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级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71400元,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关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向原告广西方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方略集团龙州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400元。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强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娥雄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