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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XX、王X、XX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0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四川省通江县X村民,住(略)。(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张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职、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略)村X村x号付x号。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住西安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YY,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略)民,住该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x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x座x层。

负责人李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XX、王X、XX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XX驾驶陕x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王X)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14”号电杆附近,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将行人撞到,后又与道路北侧一辆停放车辆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安市交警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转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转至五二一医院继续治疗。因原告无钱医治,现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唐都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41159.85元、护某25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13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另外我还支付了原告部分现金,肇事车辆是我借用被告王X的。

被告王X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但我是借给被告陈XX使用的,我不应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被告XX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分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XX驾驶陕x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王X)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14”号电杆附近,逢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将行人撞到,后又与道路北侧一辆停放车辆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安市交警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吸入性肺炎。唐都医院出某医嘱为:建议外院行高压氧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头颅CT。之后原告转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恢复期、2.气管切开术后、3.外伤性癫痫、4.肺部感染。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现原告转至五二一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唐都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0918.23元(唐都医院:门诊:1887.78元、住院费:83870.60元;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5159.85元)。期间,被告陈XX支付58500元(唐都医院支付46500元、现金12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唐都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41159.85元、护某25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139.85元。被告王X表示该车系被告陈XX借用,事故与其无关。被告陈XX表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保险陕西分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唐都医院住院病案1套、出某、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3.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套、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某、费用清单。

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有:1.唐都医院门诊票据2张、收条1张、车检报告单、保单。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此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陈XX向被告王X借用,且被告王X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陈XX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陕西分公司首先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原告诉请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909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某2560元(8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160元,共计95558.23元(其中58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XX)。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X赔偿各项损失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陈XX承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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