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身份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2月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维语翻译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于2011年11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X区X路小学门前,趁被害人曾某某行走时不备,盗得其放于挎包内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x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海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莹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晓雪
速录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