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五凌面包车,由分水亭乡至固始县城关。行至分水亭乡X村康家组路段时,因路面冰雪,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掉入路边水渠,致使车内乘坐人黄某莉、蒋帆两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莉和蒋帆系溺水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家庭贫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是个体出租车驾驶员。2010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五凌面包车,载乘客由固始县X乡至固始县城关,行至分水亭乡X村康家组路段时,因路面冰雪,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掉入路边水渠,致使车内乘坐人黄某莉(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分水亭乡X村)、蒋帆(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两人死亡。案发后,张某甲在现场施救,后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黄某莉和蒋帆均系溺水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害方分别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祁××、蒋××、蒋××证言,其一行乘坐张某甲车到固始县城关,路X路边水渠里。蒋××同时证实儿子蒋帆没有救上来。2、证人黄××证实女儿黄某莉坐在张某甲的车内,掉进水渠里,捞上来时已经死亡。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同时供述,案发后其在现场救人。4、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到案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黄某莉、蒋帆死亡的原因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7、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赔偿的情况。8、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施救,后被带至公诉机关,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