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廖某,女,39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秧生、人民陪审员唐茂森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国际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共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争吵打架。1997年9月,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独自离家出走,此后再没有回家,也无音讯。原告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娘家人不告知被告下落,还将原告右腿打断。现原、被告已分居10多年,夫妻关系明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祁阳县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6日在龚某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祁阳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争吵打架,被告于1997年9月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归,也无音讯。
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娘家在广西博白县X村。
4、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5、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吵架;被告在1997年9月就出走一直未归;婚生女一直在原告家生活。
6、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常打架;被告在1997年9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也无音讯;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证人证言,两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与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廖某于199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被告娘家在广西博白县X镇。1994年2月16,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4月18日,被告生育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争吵打架。1997年9月,被告在与原告打架后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归,也无音讯。原、被告实际分居已10多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10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科
审判员欧秧生
人民陪审员唐茂森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