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XX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芳,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刘X超(已判刑)、刘X晨(已判刑)在涧西区X路天府火锅二分店二楼就餐时,同在该饭店就餐的胡XX因同刘X超等人碰酒看不惯刘X超、刘X晨,欲找人打二人,刘X超便给李XX(已死亡)打电话让其帮助来打架,李XX又约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和郭XX(已判刑)、崔XX(在逃)来帮助打架,郭XX带五根木棍打的到太原路天府火锅店门口,李XX用木棍先朝被害人刘XX头部打一下,将刘XX打倒在地,刘X超、郭XX、刘X晨、李XX、董某某等人手持木棍朝被害人刘XX头部、身上乱打,邓某某、崔XX用脚朝被害人身体乱踢踹,致使刘XX脑部积血昏迷。经鉴定被害人刘昌杰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判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本案不是邓某某引起,被告人邓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良好的悔罪、认罪态度,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刘X超(已判刑)、刘X晨(已判刑)在涧西区X路天府火锅二分店二楼就餐时,同在该饭店就餐的胡XX因同刘X超等人碰酒看不惯刘X超、刘X晨,欲找人打二人,刘X超便给李XX(已死亡)打电话让其帮助来打架,李XX又约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和郭XX(已判刑)、崔XX(在逃)来帮助打架,郭XX带五根木棍打的到太原路天府火锅店门口,刘X超、郭XX、刘X晨、李XX、董某某每人从车上拿下一根木棍,李XX用木棍先朝被害人刘XX头部打一下,将刘XX打倒在地,刘X超、刘X晨、董某某等人手持木棍朝被害人刘XX头部、身上乱打,邓某某、崔XX用脚朝被害人身体乱踢踹,致使刘XX脑部积血昏迷。经鉴定被害人刘XX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XX与二被告人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损失x元整,被告人邓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损失x元整,被害人刘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缓刑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同案犯刘X超、刘X晨、郭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人胡XX、白X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减刑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董某某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应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有良好的悔罪、认罪态度,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邓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