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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诉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饶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阳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及其代理人郁某某、被上诉人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凌志装饰公司、饶某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约定由饶某为凌志装饰公司承接的绍兴世茂E4、E5地块玻璃幕墙工程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12,741平方米,制作费每平方米16元,合计制作费203,856元;完工面积据实结算,以凌志装饰公司预决算部核定数量为准;材料装卸、转某、安装、看管由饶某负责,并对材料损失等价赔偿;饶某承担质量瑕疵的整改责任和费用,凌志装饰公司视质量状况可并处1,000-50,000元罚款;本“清单”具有合同效力等内容。凌志装饰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在清单上签名,饶某未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11月底饶某组织24人施工队进入凌志装饰公司工业园厂房内,开始按照凌志装饰公司要求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饶某没有施工资质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饶某于同年6月18日在施工清单上签名并加注“后期EX门窗安装费为每平方米24元”并签名。该清单一式二份,由凌志装饰公司收走,称加盖公章后交付饶某一份。同月20日,饶某加工制作铝合金任务完毕,并全部运送至凌志装饰公司承接的绍兴世茂新城E4、E5地块工地。饶某共为凌志装饰公司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11,814.6411平方米(制作费为11,814.6411平方米×16元=189,034.26元)。凌志装饰公司自2010年1月至同年8月20日分四次支付饶某制作费合计127,000元,余款62,034.26元,凌志装饰公司至今未偿付饶某。饶某多次向凌志装饰公司索要制作安装款未果,遂向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期间,凌志装饰公司将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工程量清单提交劳动监察大队,饶某从劳动监察大队处获得该清单复印件。因劳动监察大队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未予处理。

饶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约定由饶某为凌志装饰公司制作及安装一批铝合金门窗,制作费每平方米16元,安装费每平方米24元。合同签订后,饶某依合同约定为凌志装饰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11,814.6411平方米(制作费为189,034.26元)、铝合金门窗安装5507.816平方米(安装费为132,187.58元),制作及安装费合计321,221.84元。凌志装饰公司自2010年1月至同年8月20日分四次支付饶某制作及安装费合计127,000元,余款195,000元凌志装饰公司至今未偿付,故起诉要求凌志装饰公司偿付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费1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凌志装饰公司辩称:饶某所诉为凌志装饰公司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属实,为凌志装饰公司在绍兴工地安装铝合金门窗不属实。关于安装工程,双方之间既无合同约定,饶某亦无为凌志装饰公司绍兴工地安装铝合金门窗之实。饶某铝合金门窗制作完成后于2010年8月20日才送到绍兴工地,然后由第三方组织完成安装,与饶某无关。因饶某制作的铝合金门窗中有148镗铝合金门存在质量问题,凌志装饰公司依合同约定执行罚款,故只向饶某支付了129,000元制作费。要求驳回饶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工程量清单即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饶某为凌志装饰公司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凌志装饰公司支付饶某加工费。虽然饶某没有组织施工资质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加工制作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饶某依照合同约定为凌志装饰公司加工制作了铝合金门窗,凌志装饰公司拖欠饶某部分制作费不付,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饶某要求凌志装饰公司偿付铝合金门窗制作费62,03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凌志装饰公司关于饶某制作的铝合金门窗中有148镗铝合金门存在质量问题,凌志装饰公司依合同约定执行罚款,故只向饶某支付了129,000元制作费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中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内容,但就铝合金门窗安装的过程及工程量等实际情况,饶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饶某要求凌志装饰公司偿付铝合金门窗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饶某铝合金门窗制作费62,034.26元;二、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200元,由饶某负担2,800元,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饶某已交纳,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1,400元付给饶某)。

饶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凌志装饰公司约定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对于原审判决制作铝合金门窗无异议。对于安装铝合金门窗,有凌志装饰公司欧阳建新在施工工程量清单书写的“后期EX门窗安装费为24元每平方”的证据,证实双方有合同约定,也有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请求加判由凌志装饰公司支付安装费132187.58元。

凌志装饰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凌志装饰公司与饶某约定铝合金门窗安装费为24元每平方米,安装地点为凌志装饰公司承接的绍兴世贸E5地块。E5地块门窗安装总面积为5499.3平方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饶某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凌志装饰公司就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即:铝合金门窗的制作费62034.26元及一审诉讼费1399.74元共计63434元,于2012年1月12日向饶某进行了给付。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饶某与凌志装饰公司对于饶某铝合金门窗制作费部分无争议,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饶某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是否成立及安装工程量如何确认。

关于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饶某主张绍兴世贸E5地块的铝合金门窗系由其组织的工程队进行了安装,提供《施工工程量清单》证实双方对安装铝合金门窗约定地点为绍兴世贸E5地块,安装费为每平方米24元。一、二审审理中共计10人到庭作证证实自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饶某组织工程队赴绍兴世贸E5地块安装铝合金门窗。凌志装饰公司则以《施工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否认双方有铝合金门窗安装的约定,绍兴世贸E5地块铝合金门窗系第三方欧阳义超自2010年8月至12月安装完成,提供了与欧阳义超施工队的施工日志及工程完工结算单,主张饶某无铝合金门窗安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可《施工工程量清单》虽系复印件,但经调查核实,该清单原件系凌志装饰公司提交给武汉市X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备案,饶某从劳动监察大队处复印得来。凌志装饰公司解释称该清单系由饶某事前交付凌志装饰公司,凌志装饰公司在未来得及审查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将该清单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凌志装饰公司对其解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解释不合常理,故该清单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饶某主张其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有双方书面约定,有数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较之凌志装饰公司以《施工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否认双方对铝合金门窗的安装有书面约定及仅提供第三方施工日志及工程完工结算单而拒绝第三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饶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凌志装饰公司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饶某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成立。

关于饶某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量如何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书面约定由饶某安装绍兴世贸E5地块铝合金门窗时,并未载明绍兴世贸E5地块安装工程量,而饶某主张其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为5507.816平方米,凌志装饰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了绍兴世贸E5地块铝合金门窗安装总面积为5499.3平方米,即饶某主张的工程量与绍兴世贸E5地块实际安装面积相差无几,进一步印证了饶某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成立,饶某安装的工程量应以绍兴世贸E5地块铝合金门窗安装总面积为5499.3平方米为准,凌志装饰公司应承担向饶某支付铝合金门窗安装费130392元(24元×5499.3平方米=130392元)的民事责任,饶某主张工程量超出安装总面积为5499.3平方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X区(2011)阳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饶某铝合金门窗制作费62,034.26元”。(该款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饶某支付完毕。)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X区(2011)阳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饶某铝合金门窗安装费130392元。

四、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00元,均由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敬华

审判员赵文莉

代理审判员胡铭俊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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