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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东二产业园黄龙山西路武汉蓝星科技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X号。

上诉人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蓝星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中国蓝星公司对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蓝星公司)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蓝星”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中国蓝星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蓝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蓝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国蓝星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蓝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某“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在1998版及200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某各项商品不构成类似关系,且在2007版《区分表》中被删除。中国蓝星公司虽然不认可《区分表》中关于上述商品类似关系的划分,但是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两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料、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具有何某共同性,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某多项商品的统称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参照《区分表》的有关划分标准,认定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国蓝星公司为证明其第X号“蓝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仅提供了《关于认定“蓝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从该证据的内某无法判断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认定构成驰名的“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无论在性质、内某、消费对象等方面上,还是在日常生活的关联程度上,均相距较远。中国蓝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并致使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中国蓝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某律错误。1、1998版及2002版《区分表》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时,已经被2007版《区分表》取代,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仍适用1998版及2002版《区分表》,属适用某律错误。2、依据2007版《区分表》,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3、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不相同类似,其作出的复审裁定证据不足。4、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在1998版及2002版《区分表》中被划分为0914群组,该商品实际是分散于2007版0901、0902、0904、0905、0910群组中相关商品的统称,故在2007版《区分表》中未再列入该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包括2007版《区分表》0901、0902、0904、0905、0910群组及其他群组中共计101种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5、被异议商标与上诉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武汉蓝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11日,武汉蓝星电脑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蓝星”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注册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计某、计某键盘、计某外围设备、监视器、鼠标等。2004年9月14日,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了指定使用某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2006年,注册人变更为武汉蓝星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蓝星”商标(见下图),其商标权人为中国蓝星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3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1996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电子计某及其外部设备、自动售货机、钱点数分检机等共计101项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6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蓝星”商标(见下图),其商标权人为中国蓝星公司,申请日为1993年7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4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某务为第37类:清洗建主物(内某)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4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略)

在法定异议期内,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3月4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2009年4月21日,中国蓝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武汉蓝星公司在关联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中国蓝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2、中国蓝星公司营业执照、变更证明;3、中国蓝星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名称列表;4、中国蓝星公司所获荣誉证明;5、中国蓝星公司国内某册商标列表、中国蓝星公司的蓝星商标国际注册证明和台湾地区注册证明;6、2003年和2004年中国蓝星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某证商标一的使用某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和许可合同;7、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关于认定“蓝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其中记载“在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上的‘蓝星’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功能用某不同,消费群体有别,虽然两商标构成汉字相同,但并存使用某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它们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中国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7虽然可以证明“蓝星”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清洗建筑物和锅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是由于“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与清洗建筑物和锅炉服务不属于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与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某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另外,中国蓝星公司的证据6形成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在2000年申请注册商标时具有恶意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国蓝星公司)。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武汉蓝星公司补充提交了第一次商标异议答辩书、原审第三人资质及获得的荣誉、原审第三人蓝星品牌广告宣传、原审第三人合法受让蓝星商标的有关证据、中国蓝星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国蓝星公司明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的是引证商标一除方铅晶体以外的其他100项商品。

另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在1998版及2002版《区分表》中被划分为0914群组,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在上述《区X组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同,且在《区分表》中均未被认定为类似关系。2007年版《区分表》删除了“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此项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国蓝星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审第三人武汉蓝星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交的证据、1998版、2002版、2007版《区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行政机关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分表》仅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国蓝星公司关于1998版及2002版《区分表》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时,已经被2007版《区分表》取代,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仍适用1998版及2002版《区分表》,属适用某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在1998版及2002版《区分表》被划分在0914群组,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某各项商品处于不相同且不类似的组群,虽然该商品在2007版《区分表》中被删除,但不能当然认为该商品即不存在或者被并入到其他组群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的《区分表》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中国蓝星公司作为复审申请人,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料、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或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某多项商品的统称,但中国蓝星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参照《区分表》的有关划分标准,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中国蓝星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某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某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按需认定,各案保护原则。中国蓝星公司应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经成为了中国境内某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本案中,中国蓝星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仅提供了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关于认定“蓝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该证据仅能作为引证商标二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一次记录,中国蓝星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成为了中国境内某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用某计某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认定构成驰名的“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无论在性质、内某、消费对象还是在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关联程度上,均相距甚远,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中国蓝星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国蓝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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