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988年8月,陈某进入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下称南车武昌车辆厂,原武昌车辆厂)工作,双方确立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9月14日,中国南车集团重组改制成立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下称南车长江公司),后武昌车辆厂进行重组改制时,陈某与其他部分职工进入南车长江公司工作。2008年11月,南车长江公司安排陈某息工,每月发放生活费300元。2008年12月1日,陈某与南车长江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长江公司员工脱岗轮训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2009年6月至l2月,陈某参加了南车长江公司安排的脱岗培训,脱岗轮训期的待遇按《长江公司管辅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长辆人[2007]X号)和《岗位绩效工资指导意见》(长辆人[2007]X号)执行。2010年10月9日,南车长江公司武汉分部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长江公司武汉分部非在岗人员清理及分流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0年10月18日得到公司总部批复同意并印发,对富裕人员根据企业需要和个人意愿采取如下方法分流:1、安排上岗或转岗培训;2、鼓励富裕人员辞职自某创业;3、纳入长病长伤人员管理;4、安排保洁工岗位。“鼓励富裕人员辞职自某创业”具体办法为:鼓励富裕人员办理手续并给予一次性的创业奖励。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富裕人员可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南车长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南车长江公司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包括整合前两厂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500元的一次性自某创业奖。工作年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自某创业奖励金最高不超过30000元。员工自某创业奖励政策适用对象仅限于本办法规定的富裕人员,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以后办理辞职的人员及非本办法规定的富裕人员,一律不支付任何奖励。2010年11月23日,陈某向南车长江公司所属的武汉分部人事劳资处提出申请:“本人是武汉分部首期脱岗培训班成员,现依据长江公司清理非在岗员工相关文件精神,申请自某创业奖励金,同时解除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9日,陈某与南车长江公司武汉分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1月2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南车长江公司支付陈某自某创业奖励金30000元。同日,南车长江公司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本人自某申请辞职。该证明书陈某已签收。
2011年8月15日,陈某不服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起诉请求:l、判令撤销其与南车长江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判令南车长江公司与武昌车辆厂共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x元(2500元×22个月×2);3、判令南车长江公司与武昌车辆厂共同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27500元;4、判令南车长江公司与武昌车辆厂共同补发其自2008年11月起至实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自某申请并与南车长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称其是迫于无奈而与南车长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陈某据此要求南车长江公司和南车武昌车辆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提出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陈某在脱岗培训及息工期间,南车长江公司按照其公司内部规定,为陈某发放了相应的生活补助费,这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陈某要求南车长江公司和南车武昌车辆厂为其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陈某系自某申请辞职,其要求南车长江公司和南车武昌车辆厂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领取失业金的请求不符合《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988年8月,其进入原武昌车辆厂工作,属于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2008年原武昌车辆厂改制成立南车长江公司,南车长江公司和武昌车辆厂都属于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独立企业法人,二者间有着共同的上级单位和紧密的联系。2008年12月,其与南车长江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南车长江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供工作岗位,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每月也仅仅只向其发放200多元的生活费,低于武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1月29日,南车长江公司向陈某表示或者从事保洁员的工作,或者拿30000元的自某创业金离开公司,其迫于无奈在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领取了30000元的自某创业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陈某认为其前后服务工龄长达22年之久,南车长江公司和武昌车辆厂却未做任何补偿,尤其是其最后两年处于待岗状态,领取的工资不足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南车长江公司和武昌车辆厂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车长江公司和南车武昌车辆厂均答辩称:陈某待岗期间领取的是息岗生活费,不是工资,故其不应参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陈某系自某解除劳动合同,故没有经济补偿更不应获得赔偿,南车长江公司出于人性化管理还支付其自某创业奖励金30000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南车长江公司安排陈某息工,每月发放其生活费300-40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除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自某申请与南车长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实际领取自某创业奖励金30000元,上述系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南车长江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南车长江公司据此不予支付陈某经济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陈某上诉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故其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判令南车长江公司与武昌车辆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陈某领取的生活费300-400元/每月(扣除“五险一金”后),虽然低于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未低于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由企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某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规定,南车长江公司不存在差欠陈某工资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胡怡江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