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王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吊北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吊北村X组的负责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组生产和生活,是该组合法在册村民,2003年6月我与城镇居民结婚,但因政策原因,我的户口不能迁出。2011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开发征用,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36478元,但未给我分。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吊北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364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吊北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某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民。2003年6月原告芦某某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史社教依法登记结婚,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一直留在被告村X组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1年12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36478元,被告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民,2003年6月原告与城镇居民史社教依法登记结婚,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原告婚后不能将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所以原告户口一直留在被告村组,故原告芦某某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芦某某土地补偿款3647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