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周某乙、文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合伙期间财产及收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某、周某乙与上诉人文某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355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