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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休宁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因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两年。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山市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9时10分,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市X区方向往休宁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山市X村“黄山凯维涂料”研究所路段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刮碰,造成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及相互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华德的证词、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某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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