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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已被羁押。

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市X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害人郭某暂住地内,抢走郭某苹果牌x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手机等物,在郭某追赶时将赃物扔掉。被告人乔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证言及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乔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乔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确实充分。其没有持刀抢劫被害人的财物,涉案手机等物品是其离开现场时被害人让其帮助丢弃的物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乔某某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对于乔某某所提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乔某某在案发时间就在被害人郭某住处;被害人郭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乔某某对被害人郭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郭某住处有被翻动的痕迹;证人戚某、卜某、谢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乔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遇郭某、戚某等人追赶,其曾持菜刀相威胁,后被迫交出的涉案手机等财物。现有证据认定乔某某抢劫被害人郭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乔某某的上述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罪接受过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乔某某此次抢劫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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