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闫某因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上诉人闫某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河南五建承包固始县委党校1、X号楼主体工程,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某则,郭某将固始县1、X号楼主体工程清工发包给程正君,后程正君将该劳务合某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该工程,每平方米工资36元。被告对此知晓,并元异议,所以该民事行为合某有效。原、被告在庭审中经相互核对1、X号楼工资支出帐目。该工程原、被告双方认可工资款为295704元,原告秣其从被告处共计支出249250元,尚欠4645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中2008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大写为“伍仟陆佰元”,小写为“565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应以大写为准,即原告从被告处支取5600元。据此,被告欠原告款4085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多支出51496元,元相关证据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以每平方米36无价格承包被告方1、X号楼清工工程,该行为真实、合某、有效。现综合某审中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原告诉请等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40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款经郭某滩法庭转交)。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郭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3月31日借条为5600元错误。200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从刘玉峰处借款56500元,后转至上诉人处,该款应认定为56500元:1、此款是从第三人刘玉峰手中转来的;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是一斤包工头老板,将一个完整的欠条说是废弃的条子给扔掉,不合某理;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款56500元为5600元,不符合某理。反过来思考一下,不可能将5600元错写成56500元。这两个数目从数位、表述的内容等均不一致。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租赁塔吊费用2万元。2006年12月2日,上诉人郭某与程正君签订有《劳务承包合某》,其中第二条规定,程正君方承担3个月塔吊费用。既然是“程正君将该劳务合某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该项费用。三、被上诉人尚有支取的15000元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在工程上支取的15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认。请求改判。
闫某答辩称,实际被上诉人误将56500元写成“伍仟陆佰元”,为此重新出具“伍万陆仟伍佰元”的借条因粗心未将“伍仟陆佰元”的借条撕毁,该条应无效;15000元的条据是其在刘玉峰处干另外的活的工钱,与本案无关;其承包的清工,不存在使用塔吊,不应承担20000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2006年将其承包的河南五建的部分工程清工发包给程正君,程正君将该劳务合某转给被上诉人闫某,闫某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认可工资款为295704元,原审根据双方的条据认定上诉人郭某截止2008年3月1月31日已支付给闫某249250元,下欠46454元。200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大写为“伍仟陆佰元”,小写为“56500元”的借条,原审认定以大写为准,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5600元、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4085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2008年3月31日的借条应认定为56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租赁塔吊20000元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租赁塔吊费用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15000元的借条应予认定的请求,因该借条是2009年1月12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15000元的借款就是此项清工工程工资的借支款,被上诉人又称该15000元的借条是给刘玉峰干另外的活而支取的款,原审不予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在本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吴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