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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浙江利福德机械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利福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商标,由台州利福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台州利福德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7月12日,台州利福德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利福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利福德公司)。2009年7月28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部分驳回决定。利福德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利福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帆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图形部分描述的均为抽象的小汽车,但是无论从整体视觉效果,还是从具体构图元素上观察,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均存在一定区别,加之引证商标的文字“x”亦对两商标起到一定区分作用,相关公众即使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亦不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略)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小汽车图形,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方面近似,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混淆二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利福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图形商标,由台州利福德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填料、加工或未加工羊毛、绳某、汽车拖缆、网某、车辆盖罩(非安装)、防水帆布、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集装袋、帐篷商品上。2007年7月12日,台州利福德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利福德公司。

引证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注册人为中车汽修(集团)总公司,申请日期为2002年10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22类:车辆盖罩(非安装)、伪某、遮蓬、帆、用于拖车辆的绳某、防水帆布、漆布、编制袋、吊床、渔网某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7月2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填料、加工或未加工羊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绳某、汽车拖缆、网某、车辆盖罩(非安装)、防水帆布、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集装袋、帐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09年8月13日,利福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在申请的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相比较,其描述的事物均为汽车,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方面近似,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防水帆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利福德公司对申请商标所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抽象小汽车图形,该图形可识别出车身由字母“L”、“f”、“D”组成,车轮由“o”、“o”表示;引证商标由抽象小汽车图形及文字“x”组成,图形部分可识别出由弧形车顶、直线车底及字母“c”、“c”表示的车轮组成。虽然两商标的图形部分描述的均为抽象的小汽车,但无论从整体视觉效果,还是从具体构图元素上观察,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均存在一定区别,加之引证商标的文字“x”亦对两商标起到一定区分作用,故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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