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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冉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待业。

原审被告:杨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职工。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冉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6日对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冉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冉某与谭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了感情而同居生活多年。在同居生活期间,谭某向冉某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没有署明欠款时间。2010年6月20日,谭某向冉某借款3万元,由谭某向冉某出据了3万元的借条一张。谭某、杨某于2010年6月28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子女谭某、谭某某由被告谭某抚养,房子及全部财产归杨某所有。冉某与谭某因同居生活及还款等问题先后发生过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冉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中的5万元欠条撤回起诉另案处理,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回。

冉某一审诉称:二被告谭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原告冉某与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底同居生活。2005年5月谭某要去天津包工程欲向其借款5万元,为使其相信则带其一同前往天津工地。基于与谭某的亲密关系,没有让谭某出具借条。同年6月,原告水土不服就离开天津,仍与谭某保持亲密关系。杨某也于同年7月去到天津谭某的工地处,原告才知道上了当。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谭某还款,但谭某总以工程亏损为由而未还。2008年下半年,原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被告又到原告打工处,并与原告一同到湖南长沙打工。原告要谭某还款,谭某才给原告出据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2009年,原告回到石柱生活。谭某于同年年底也回到石柱。2010年6月20日,谭某又称工程亏损,尚差3万元的周某资金,看在多年同居的份上,原告再次借给谭某3万元。2010年6月28日,二被告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去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谭某将全部财产都处分给被告杨某,原告多次电话上又向谭某催收借款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某、杨某连带偿还借原告的借款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谭某一审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是谭某酒后向冉某出具的条子,不同意偿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一审辩称:冉某给谭某借钱杨某并不知道。冉某称此款是谭某在天津包工程时向她借的,不成事实。谭某在天津包工程款是杨某从石柱打过去的。谭某向冉某借款不借款与杨某无任何关系,因杨某与谭某是离了婚的。冉某起诉杨某应负连带责任,杨某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对本案而言,该借款系被告谭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为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30000元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谭某主张该借款系受胁迫、不真实,但证据不充分,碍难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杨某主张不是共同债务,不应负连带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谭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冉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某、杨某承担。

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债务成立的事实错误,谭某与冉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谭某书写的;二、杨某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冉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谭某在二审中自认其给冉某书写借条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谭某是否向冉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二、杨某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冉某提供了谭某给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谭某向冉某借款的事实。谭某虽承认该借条系其书写,但辩称该借条系冉某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谭某应当对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谭某在二审中自认其给冉某书写借条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的事实,一审中谭某、杨某提供的邹淑萍、王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故原判采信冉某提供的借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谭某向冉某借款的时间为谭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谭某的个人债务,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责令杨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谭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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