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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5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国际商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办职员。

被告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大院;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中心职员。

2001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被告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彤,人民陪审员林菊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并确定于2001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22日,被告以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北侧B型X号、F型X号别墅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除偿还本金500万元和部分利息外,截止2000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略).94元(含利转本)和利息(略).25元未还。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该笔债权已剥离到原告名下,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成立,但债权人应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原告称其已合法取得该债权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诉状中已确认被告偿还了5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那么现在尚余的本金应为1000万元,同时,被告已还的利息也请原告查找出原始凭据由法院确认;原告所提的“利转本”从而增加欠款本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将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的部分剥离出去后公平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海口市X路国贸大道北侧B型X号别墅、R型X号别墅、建设面积为1073.8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向中行海南省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一年,(1992年5月30日至1993年5月30日),月利率7.128‰并随国家银行利率调整而相应变动。同时,合同载明被告若不按期付息,中行海南省分行有权将应收利息作为增加抵押贷款额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中行海南分行于1992年11月3日付款15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起息日为1992年11月3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直至1994年3月28日,向中行海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1994年6月9日,又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表明被告还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因资产剥离过程中,已无法寻找到还息的证据,要求被告自己举证,被告则当庭表示无任何证据提供。之后,1996年11月1日,中行海南省分行与被告到海口市房屋管理主管机关将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1998年10月30日,被告向中行海南省分行出具了《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贷款本金1389.42万元和利息255.63万元,其中1500万元合同的该笔尚欠本金(略).94元。1999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在中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中国银行各户企业信贷基本情况确认函》上签字盖章,再次确认了尚欠本金1389万余元的事实。

2000年5月26日,中行海南省分行与本案原告签订了[琼中银公司]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依法转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同时,中行海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的结果书面告知被告,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出具了《债权确认回执》明确表示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异议。据此,原告在依法取得债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划款凭证、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务确认书、债权确认回执等相关证据映证,控辩双方对事实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核认为,上列证据均可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是成立的,所依据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以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约定抵押关系经双方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登记手续而使该抵押具备了合法性,同样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鉴于本案的贷款合同中已约定可计收复利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复利的规定,加之,原债权人中行海南省分行在转让债权前以与被告对该份合同项下的欠款作过核对,被告对债权人计收复利后的欠款本金(略).94元这一数字予以确认。据此,原债权人以债权(略).94元向本案原告签订协议转让,被告(债务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可见被告方对复利的计算亦没有争议。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不认可债权转让行为、不同意计收利息等主张均无证据支持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作为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计算罚息,其罚息计算结果远比以正常贷款利息计收复利严重得多。现原告仅以其与中行海南省分行剥离资产前中行海南省分行认可的债权数额起诉,从而放弃了对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本着民事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只能就原告的主张作出裁判。故本案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基数以原告提供的其对本案债权的本息清单为准,起算罚息的时间也以其提供的清单所载的剥离之日即2000年3月31日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偿还欠款本金(略).94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1日起以上列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计息办法计算利息并加上双方认可的旧有利息人民币(略).15元),上述债务逾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对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彤

人民陪审员林菊蓉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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