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X号温州市X区税务分局大楼X-X层。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官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娄底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蒋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省湘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官某某和被上诉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胡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由湘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棋梓镇X村X路口,与从左侧路口驶往右侧路口的原告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蒋某甲受某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娄底中心医院,后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计16527.33元。出院当日即转入湘乡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8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计30290.80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花去医疗费合计46818.13元,上述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刘某垫付。
原告受某,于2011年5月11日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接受某定,该鉴定机构于同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为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手术后),右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六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左右,门诊费用为3000元左右,另考虑拆内固定费用4000元左右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又于2011年5月19日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某定,该鉴定机构于同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占假肢价格的20%。软性残肢护某接受某1具,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略),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19日为浙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19日为上述车辆在同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5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蒋某甲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与湖南湘丰娄职农业装备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岗位为电焊工,从事收割机生产工作,工作地点为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内(位于娄底市区),住宿由公司统一安排在上述技术学院实习工厂内(亦位于娄底市区)。工资为按件计酬,但不低于3000元/月。
又查明,湖南省2010年人均期望寿命为74.7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某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的焦点有两个:其一,原告损失的确定。其二,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原告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某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蒋某甲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自2009年10月起至事发共一年多时间,一直在娄底市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该复函,原告蒋某甲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某标准计算。据此,原审确定原告蒋某甲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0842.1元[15084.21元×20年×0.5],护某4929.28元(15922元÷365天×(93-20)天),合理的交通费300元,误某6348.97元(24918元÷365天×93天),另外根据原告的受某害程度酌定其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计182420.35元。原告共花去医药费计468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2元×93天),后续治疗费(安装假肢及相某费用)104375元[(74.7-58)/4×(1+0.2)×12500元+(74.7-58)/2×5000元],合计152309.13元。原告蒋某甲的损失(含鉴定费2700元)共计337429.48(182420+152309.13+27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10000元=
1200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相某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某人在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蒋某甲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本案实际,原审确认被告刘某对原告的相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相某条款,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37429.48元-120000元)×70%=152200.64元,被告刘某已垫付医药费计46818.13元,故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5382.51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被告刘某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承担20万元以内的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即赔偿原告蒋某甲120000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蒋某甲105382.5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理赔原告蒋某甲损失105382.5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某费6110.6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直到2011年7月12日才收到被上诉人蒋某甲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于同日向法院申请调取蒋某甲在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个人纳税记录、湖南湘丰娄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发放册及交警事故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以开庭为由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蒋某甲提供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5日,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时间却为2010年3月5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蒋某甲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没有答辩意见。
在本案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娄底市X区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蒋某甲在案发时居住于湖南娄底湘丰娄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宿舍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相某、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刘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蒋某甲提交的关于案发时居住地的证据,其应当在一审时予以提交,依据证据规则,在二审中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是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蒋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10月起至事发的一年多时间一直在娄底市区居住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相某证据证明,因此,依据相某规定,对其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在2011年6月12日受某本案后,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相某法律文书,其送达手续完备,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某费6110.69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某费21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某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某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某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某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某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某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某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某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