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5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3月28日13时许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市大酒店对面横跨驶进工农路时,与吴X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发生碰擦(沿岑溪市X镇X路由东往西方向驾驶)。后经检验,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3.04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朱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1辆、吴X驾驶的桂x号轿车1辆(均系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的证明、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朱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过刑罚,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