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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在淮滨县X村街道从事兽医行业,并经销饲料,李某在其本村从事生猪养殖业。2009年12月李某从赵某处赊欠正大源牌饲料59袋,每袋220元,颗粒饲料1袋,每袋180元。2010年4月份,双方某算饲料款,李某欠饲料款13160元。后经赵某多次催要,李某以饲料是假饲料为由拒不付款。经调解无效,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欠款13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承认欠原告赵某饲料款13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饲料款13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出售的饲料为假饲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饲料款1316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对原审查明双方某购饲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饲料质量相关问题,因赵某未能提供生产和经营饲料所必须具备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在没有处理,仅判决支付货款不公正。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赵某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对赊购饲料并欠货款无异议,原审就上诉人李某拖欠货款问题判决其偿还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因饲料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也未一并处理,上诉人李某要求二审一并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光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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