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晚上,XX在重庆XX中学操场锻炼时,与躺在跑道上的XX相撞,XX因此而受伤。事件发生时,XX系重庆XX中学在职教师,XX系该校学生,已满18周某,XX系XX的父亲。2009年3月17日,XX到重庆市XX医院进行了CR影像摄片,报告单显示:“左桡骨小头处皮质不连续,无明显错位,稍塌陷,肱桡关节间隙稍增宽,余骨未见确切骨折现象”,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无明显错位,稍塌陷,肱桡关节间隙增宽,建议随访”。XX随即自行用中草药敷治。2009年4月20日,XX到重庆市XX医院复查,CR摄片报告:“左桡骨小头骨折32天复查,左桡骨小头骨折,桡骨小头骨折片向上翻转与肱骨小头重叠。左肘关节关系与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2009年4月22日,XX到XX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日出院,住院10天,入院记录记载:“37天前(2009年3月16日)患者在后退行走时不慎跌倒在地,当即左肘部着地,出现伤处逐渐肿胀、疼痛及活动受限……次日伤处肿胀……。建议手术治疗未允而在院外行“草药外敷”治疗,局部疼痛、肿胀逐渐减轻,但关节活动受限。”出院记录记载:“主要诊断:左桡骨小头陈旧性骨折、左侧肱骨外侧髁骨骨折;次要诊断:糖尿病”。2009年5月19日,XX到重庆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09年6月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切除术后、左肱骨外髁陈旧性骨折。”此后,XX多次到XX医院、重庆市XX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和康复理疗。2010年7月9日,XX诉至重庆市XX人民法院[案号:(2010)九法民初字第XX号],其中,诉状中XX陈述事件发生时自己为倒退行走,2010年9月25日XX撤回起诉。现XX再次诉至重庆市XX人民法院,要求XX、XX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1.91元;二、驳回XX对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由XX负担392元,XX负担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XX一次性赔偿XX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2元(由XX打入XX在中国XX银行的x账户)。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XX先给付6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XX负担392元,XX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XX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