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黎某某,女,58岁,汉族,广东省信宜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略)。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30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三亚市金山假日饭店员工,现住(略)。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原审自诉人黎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侮辱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李某反诉原审原告人犯诬告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199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洪录、被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黎某某身上、沙发上、墙上被粪便泼洒,自诉人黎某某独自从家中走出来,向邻居黄太莲哭诉是被告人李某用粪便泼她,随后邻居孟淑喜、卓菊美等和赶集的商贩也过来围观。孟淑喜打110电话报警后,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干警赶到,对现场拍照,并对证人进某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实施侮辱行为,并对其行政拘留15天。李某对此申请复议未果。1999年11月24日,自诉人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认为:自诉人黎某某被人泼粪便是事实,有五位证人目某自诉人身上沾有粪便,有自诉人保存的衣物和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但除自诉人陈述该案系被告所为而外,无现场目击证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侮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对其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以自诉人对其进行无端诬告,使其声誉受损提起反诉,要求追究自诉人诬告罪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因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李某犯侮辱罪并非无故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而是在确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基础上,由于证据不足才使其罪名不成立,故被告人李某反诉自诉人黎某某犯诬告罪名不成立,其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黎某某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某作案后从前门逃离现场时有邻居吉亚月等人看见,作案前,李某到后屋察看,有孟淑喜作证,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足以证明向上诉人泼大便系李某所为;二、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本案重审时被告人李某当庭口头提出反诉,合议庭对此未作表态,也未依法办理反诉手续,判决书却称“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指控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泼大粪系被上诉人所为,即便是上诉人指控属实,也不构成侮辱罪,侮辱罪中所实施的有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即当众或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二、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有意诬陷他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某的丈夫与被上诉人李某的母亲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共同居住在三亚市X巷X号,上诉人居后,被上诉人居前,两家之间有大门相通,曾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1999年9月11日下午,因被上诉人李某修理电路剪断了上诉人家的电线,上诉人之子周洪波为此用水果刀捅伤被上诉人,公安机关因此对周行政拘留十五天。1999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黎某某满身粪便柱一木棍独自从家中走出,向邻居黄太莲等哭诉称:身上的粪便乃李某所泼。邻居孟淑喜、卓菊英及赶集的商贩闻声围观。见黎某某家墙上、沙发上都泼有粪便,孟淑喜即打110电话报警。三亚市河西公安分局新居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拍照、调查、询问证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身上、家里被泼粪便系被上诉人李某所为,并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李某之妻陆某芳于1999年9月24日向河西公安分局申请复议未果。1999年11月24日,上诉人黎某某以被上诉人李某犯侮辱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原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在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李某反诉上诉人黎某某犯诬告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其名誉损失5万元。原审对反诉未经审查立案,未征询上诉人对反诉是否放弃答辩、举证期限的意见,即与本诉一并审理,并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被控犯侮辱罪,只有上诉人控诉,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上诉人举证证人仅某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案发时在自己家和自诉人身上沾有粪便的事实,不能证实李某向上诉人黎某某身上、家里泼粪便及进出过黎某。被上诉人所举时间证人与某上诉人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矛盾,也不能证明其案发时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所举其他证人证某,不能证实案件事实,且未经司法机关查证核实,不具证据效力。综上,上诉人黎某某指控被上诉人李某犯侮辱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由此附带的民事诉讼请求赔偿5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反诉上诉人诬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未经审查立案,未征询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人)对反诉答辩、举证的法定期限是否放弃的意见,即与本诉一并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属程序不合法。但其对反诉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实体方面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及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辉
审判员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王翔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