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某,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8时许,x次列车运行至眉山至乐山站区间时,被告人陈某在该次列车加X号车厢盗窃旅客赵某挂在衣帽钩上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2012年1月30日,陈某在成都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示意图、被害人赵某陈某、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奕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