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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株洲市X区某办事处的房屋用于家具生产,租赁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由于石峰区教育部门将此房屋改建为学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株洲市X区某办事处的房屋用于家具生产,租赁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由于石峰区教育部门将此房屋改建为学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原告郭某赔偿被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原告郭某承诺于2012年5月2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被告李某,剩余18000元原告郭某于2012年6月2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

二、被告李某承诺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将承租的位于株洲市X区某办事处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郭某。

本案诉讼费用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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