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谢某伙同陈某强、刘某、朱铁(均已判刑)及刘某、李锡强(二人批捕在逃)、段某(已逮捕)、段某伟(在逃)等人在湘潭县、株洲县等地盗窃作案三十四起,盗窃涉案价值124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庭审时对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以“原审认定第5、6、9、10、11、12、14、17、18、19、21、22、26、28、29、31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第2、20、30笔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未认定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上诉人谢某伙同陈某强、刘某、朱铁(均已判刑)及刘某、李锡强(二人批捕在逃)、段某(已逮捕)、段某伟(在逃)等人在湘潭县、株洲县等地盗窃作案三十四起,盗窃涉案价值124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1月13日晚,上诉人谢某伙同刘某来到(略)胡某清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0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330元。
二、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王日冬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3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08元。
三、2009年l、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文德安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7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294元。
四、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黄耀宗家,撬门入室,盗走洋鸡6只。经鉴定,该被盗洋鸡价值288元。
五、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黄迪光家,撬门入室,盗走洋鸡8只。经鉴定,该被盗洋鸡价值384元。
六、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黄国丰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7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269元。
七、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段某、段某伟来到(略)王建军家,踹门入室,盗走土鸡16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616元。
八、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刘某召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0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385元。
九、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胡某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4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76元。
十、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胡某辉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5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495元。
十一、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略)袁建祥家,挖墙入室,盗走土鸡5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92元。
十二、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略)向光荣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0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385元。
十三、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尹某炎家,撬窗入室,盗走土鸡12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396元。
十四、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来到(略)文迪安家,踹门入室,盗走土鸡8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336元。
十五、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刘某、段某、段某伟来到(略)黄常云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9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378元。
十六、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刘某、段某、段某伟来到(略)黄国光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4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92元。
十七、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刘某、段某、段某伟来到(略)廖秀兰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6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288元。
十八、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刘某、段某、段某伟来到(略)贺忠平家,撬窗入室,盗走土鸡6只、土狗1条。经鉴定,该被盗土鸡和土狗共计价值408元。
十九、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刘某、段某、段某伟来到(略)周某存家,挖洞入室,盗走洋鸡12只。经鉴定,该被盗洋鸡价值756元。
二十、2010年3月3日晚,刘某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略)李伯纯家,撬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17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188元。
二十一、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段某、段某伟来到(略)涂春甫家,撬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3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08元。
二十二、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段某、段某伟来到(略)黄深元家,撬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5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80元。
二十三、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段某伟来到(略)晏振凡家,在其猪舍内,盗走洋鸡12只。经鉴定,该被盗洋鸡价值768元。
二十四、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段某伟来到(略)刘某钢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1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363元。
二十五、2010年农历7月底的一天晚上,朱铁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株洲县X组何兰芳家,溜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7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420元。
二十六、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略)尹某家,撬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2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72元。
二十七、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略)刘某清家,撬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5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80元。
二十八、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略)马小清家,撬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10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480元。
二十九、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略)蔡送军家,撬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10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480元。
三十、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陈某强来到(略)刘某炎家,撬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6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98元。
三十一、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谢某伙同陈某强来到(略)周某明家,撬门入室,盗得屋内土鸡4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32元。
三十二、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朱铁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略)谭新民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6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198元。
三十三、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朱铁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略)符呈进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1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423元。
三十四、2010年8月14日晚上,朱铁开车搭载上诉人谢某及陈某强来到株洲市X组刘某芝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5只。经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57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胡某清等人陈述了被盗财物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4日晚上,他们村上打米厂大门被人撬开,但未盗走财物,后听说五方组的刘某芝家的鸡被人偷走的事实。
3、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谢某伙同他人盗窃土鸡三十四次,所盗土鸡等经鉴定,合计12140元的事实。
4、同案犯陈某强的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陈某强对在李伯纯、尹某、刘某清、马小清、蔡送军、何兰芳家盗窃的现场辨认情况。
5、同案犯刘某的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刘某对在胡某清家盗窃的现场辨认情况。
6、上诉人谢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其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谢某对在符呈进、胡某、刘某召、胡某辉、黄国光、黄常云、胡某清、尹某炎、谭新民、刘某炎、周某明、王建军、黄国丰、黄迪光、黄耀宗、文迪安、王日冬、文德安、晏振凡、涂春甫、黄深元、刘某钢、袁建祥、向光荣、刘某芝家伙同他人盗窃土鸡的现场辨认情况。
7、同案犯朱铁的对共同作案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朱铁辨认,上诉人谢某与其一起共同盗窃土鸡的事实。
8、同案犯陈某强的对共同作案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陈某强辨认,上诉人谢某系与其一起共同盗窃土鸡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原审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通知书。证明上诉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6日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1、原审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强、朱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并缓刑三年,分别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一万元的事实。
12、原审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的事实。
13、办案说明。证明上诉人谢某于2011年5月13日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主动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
14、上诉人谢某,同案犯刘某、段某、陈某强、朱铁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谢某虽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未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全部罪行予以供认,其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第5、6、9、10、11、12、14、17、18、19、21、22、26、28、29、31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第2、20、30笔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谢某本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审未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虽然上诉人谢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予以部分翻供,即使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自己的全部罪行又予以承认,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又对部分罪行再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