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XXX。
负责人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科技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XXX。
代表人卢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陕西东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申请执行西安东新科技企业发展公司、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西安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借款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陕西东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第三人陕西东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其所拥有的西安东新科技企业发展公司和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债权,于2011年12月31日与陕西东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陕西东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东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东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012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分别向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科技企业发展公司、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西安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执行人西安东新科技企业发展公司、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西安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月10日分别盖章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第三人陕西东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债权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允许。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陕西东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琳
代理审判员王某九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