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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方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某xx,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某xx,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方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某兴二,被告方xx及委托代理人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8时10分在城固县X路XKM+800M处,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上述路段处,被告驾驶x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相撞,致我头部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发后,我的家人某时将我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致脑疝形成;2、左枕部急性硬膜外出血;3、左枕部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髌骨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现正在治疗中。本次交某事故城固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于2011年10月28日向我送达了城公交某字[2011]第3-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伤主要在头部,住院期间昏迷60天,现已完全失去记忆,无法恢复正常思维。为治疗伤我已花去各种费用约80000余元,被告只付给我医疗费5000元后,再也不愿给我交某住院治疗费,为此交某部门多次协商,但被告又不配合处理,致使此问题得不到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使我的生命健康权益无法保障。被告是x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且x机动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承担未购买交某险的风险和后果,并按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我的伤情状况,使被抚养人某某,被赡养人某xx失去部分生活来源,故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10年农村居民标准足额给我儿子和母亲承担赔偿之责。原、被告在交某大队调解中,未能达成处理协议,现只能诉至人某法院,请求判令因交某事故致伤原告所花医疗费76431.80元、护理费18720元、误某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6272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元、被抚养人某某生活费6677.44元、被赡养人某xx生活费3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某362元,合计159919.84元,由被告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按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方xx辩称:签收原告诉状后我认为原告之不幸遭遇,应予同情,但我同样是无辜受害者,应得到法律救济。原告诉求不当,所诉事实不够清楚,交某事故的详细原因系原告无牌无证高速超车追尾的重大过错所致,我正常行驶在前遭致追尾撞击是真正意义上的受害人。我未及时办理驾驶证应接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未办理驾驶证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所谓的侵权事实不具备侵权责任的完整构成要件,原告应自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所有责任并对我予以民事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对我及其女儿、女婿的殴打、谩骂及财产损害更是一种无故损害我人某、人某、精神利益的行为,我的民事权益应予救济。2011年7月22日早晨8点,我驾驶x农用三轮车在城许路自南向北缓慢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后行驶,行至城许路XKM+800M处路段时,原告加速未鸣笛,高速超车撞向我驾驶车辆的尾部,原告因速度太快人某飚飞,我因车速缓慢险保性命。事发后,我对原告予以善良救助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原因。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在我车后行驶,本应与我驾驶的车保持一定距离才符合安全需要,但其为了超车酿成事故,对本起事故应负全责,我无过错。依据交某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原告在答辩人某后行驶,本应与答辩人某持一定距离才符合安全需要,但其为了超车亦因不了解交某规则,酿成事故,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城公交某字(2011)第3-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适用交某安全法38条规定,无法适用于答辩人,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倒车、溜车、突然停车、车辆故障等情形,既未违反路权原则,也未违反安全原则,如何违反38条之规定事实是原告在后行驶未鸣笛,未做任何示意,加速超车险些将答辩人某死,可见,原告不考虑我的安全,强行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本次交某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行为并无不当,其驾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产生原因力,与原告遭遇的损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来自于单方过错——追尾。因此也不适用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46条。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因认定不清,事实认定有违逻辑,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综合事故案卷等全案资料确定事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某生交某事故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依然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属于后者,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即主观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个要件,所谓的加害人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之诉,其责任的构成必须包括四个要件,侵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行为人某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案情,我根本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完全成立的是原告的错误某驶行为。原告诉求巨额赔偿理应自行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某育费更是超越法律规定之诉。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即致人某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现原告重复计算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此条法律规定的是人某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受害人某亡的,赔偿义务人某须再赔偿被抚养人某活费。我作为真正的事故受害人某些遇难,事发后,原告家人某我及其亲属实施人某侮辱,致我长达半年无法正常生活、生产,对此我的亲属保持诉讼的权利。本起交某事故的真实面目是原告高速超车追尾撞击我所致,公安机关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有违逻辑,原告在明知自己责任的基础上向我诉求赔偿有违法律的公平、诚信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8时10分,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本人某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X路XKM+800M处与被告方xx无证驾驶本人某有的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发后,杨某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1、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枕部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7天,共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76431.80元,交某362元。杨某住院治疗期间,因其伤情严重,一直由其姐、嫂二人某夜护理。杨某所花医疗费、交某中,方xx已支付5000元。

本次交某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城公交某字[2011]第3-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xx无证驾驶x正三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查清本次交某事故所造成的人某损害后果,城固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杨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左髌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杨某向鉴定机构交某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某有,该机动车未经公安交某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无牌号。杨某本人某取得驾驶证照,也未给该机动车购买交某险。方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2009年从何克涛处购买,未经公安交某管理部门办理该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方xx是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方xx本人某驾驶证照,未给该机动车购买交某险。

杨某之子杨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籍,在校学生,由杨某和妻子何xx实际抚养。杨某之母寇xx,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籍,共养育三子两女,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五子女实际赡养。

2011年11月22日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方xx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某活费、被赡养人某活费、精神抚慰金,诉前保全受理费共计166639.52元。我院受理本案后,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在调解时,因方xx坚持己见,又不配合调解工作,致使调解无效。

2012年4月26日杨某基于方xx家庭现状和个人某付能力,向本院递交某面处理本案具体意见:1、结除方xx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外,再由方xx一次性赔偿涉案十二项费用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xx承担。

上述事实,有城固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某、鉴定费单据、收款单据,杨某、方xx的身份证明,被抚养人、赡养人某份证明,城固县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某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某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某和被告方xx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致杨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发生,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对本次交某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方xx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挪动肇事车辆,经提取现场证据后,依法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其内容真实,认定责任准确,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起交某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界定双方当事人某故责任的依据。因此,方xx对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划分的辩解意见,因无反驳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某事故中,杨某、方xx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双方当事人某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方xx对本人某有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杨某要求方xx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某活费、被赡养人某活费、精神抚慰金,诉前保全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分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杨某自愿放弃赔偿摩托车维修费之请求,应予准许。本案在分别调解中,杨某根据方xx家庭现状和个人某付能力,主张只要求方xx一次性赔偿涉案十二项费用5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交某事故致伤原告杨某的损失:医疗费76431.80元(票据确定)、误某11700元(130天×90元)、护理费16380元(117天×2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营养费2340元(117天×20元)、交某362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32179.20元(5028元×20年×32%)、鉴定费700元(票据确定)、被抚养人某某生活费7193.60元(4496元×10年÷2人×32%)、被赡养人某xx生活费3452.92元(4496元×12年÷5人×32%)、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前保全受理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157299.52元。由被告方xx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某55000元(已支付5000元应结除),剩余102299.52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审判员:李汉平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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