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邹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胡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某于2010年10月向原告范某处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继续催款,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补了一份借款承诺书,陈诺2011年4月底以前还清,如个人工作买断,从工作买断款项中归还借款。承诺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还是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过;
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
4、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邹某下落不明。
被告邹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范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
2011年2月23日,被告邹某向原告范某借人民币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返还借款。2011年3月28日,被告邹某出具两份借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4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一次性还清有困难,须在2011年4月底还10000元,余款在2011年5月底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按照借条和借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邹某归还借款,且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范某借款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婷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胡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